(2014)碑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芦红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又名某某、某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被告人芦某某窜至本市长安北路长安国际地下一层华润万家超市,分三次共盗窃货架上禾下土牌巴西松子18罐(经评估价值1933元)。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又窜至该长安国际地下一层橘滋专卖店,盗窃货架上JCYHRU女士手提包1个(经评估价值1184元),逃离时被该商场保安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