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索某某,女。被告:邹某某,男。原告索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法院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某诉称:与被告邹某某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索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邹某某辩称:与原告索某某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的合法身份;证人吴某某、廖某、郭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综合本院案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农历10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邹某乙,2011年农历7月,生一女孩,取名邹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湖北省十堰市做生意,生活相对稳定,偶尔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就赌气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仍得不到原告的谅解。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获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在努力争取原告的谅解,夫妻感情有缓和的余地。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