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明与XXX、彭玉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徐明,枝江市浩江船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XXX,四川宜宾县安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彭玉蓉,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负责任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朱双龙,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与被告XXX、彭玉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XXX、彭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45分,原告下班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18公里800米时,与对向被告人XXX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碰撞,至原告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误工210天、护理日12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鄂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彭玉蓉在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25.68元。被告XXX、彭玉蓉辩称,被告XXX、彭玉蓉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彭玉蓉的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XXX在借用被告彭玉容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X、彭玉蓉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由被告XXX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9379.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车辆损失800元、误工费16893.5元(149.5元/天×93天)、护理费5229元(63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6941.68元。被告XXX已经向原告支付9379.1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单、枝江市人民法院病情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定损单、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枝江市浩江船业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被告X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和用药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因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确认原告的损失36941.68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除鉴定费1500元余下损失35441.68元(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收款单位:枝江市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工行枝江支行营业部;帐号:18×××26;备注:收款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010502;暂存款401)。二、被告XXX赔偿原告徐明鉴定费1500元(被告XXX已经向原告支付9379.18元,扣除被告XXX应赔偿数额,原告徐明返还被告XXX787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