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佘昌芝、汤倩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欣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昌芝,汤倩青,蒋欣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16号原告佘昌芝,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汤倩青,住同原告佘昌芝。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欣奕,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昌芝、汤倩青与被告蒋欣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倩青及其与原告佘昌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蒋欣奕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昌芝、汤倩青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28分,被告蒋欣奕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雪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雪野路、云台路路口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汤中祥驾驶悬挂东台某号牌的电动车沿雪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蒋欣奕违反安全原则,造成汤中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2013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蒋欣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汤中祥当场死亡,而被告蒋欣奕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赔偿死者家属相应损失,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100%)、丧葬费50,000元(已由被告蒋欣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00元(死者女婿付某某3,480元+死者女儿3,400元+死者妻子1,620元)、住宿费5,6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2,054元(车辆损失费1,814元+评估费24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蒋欣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蒋欣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蒋欣奕承担。被告蒋欣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4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最多不超过30,000元;丧葬费认可28,1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家属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3个人20天,为3,24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住宿费认可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2个人20天,为2,400元;律师费认可由被告蒋欣奕承担8,000元;车辆评估费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4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最多不超过30,000元;丧葬费认可28,15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家属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3个人20天,为3,24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住宿费认可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2个人20天,为2,4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评估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2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雪野路、云台路路口,被告蒋欣奕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雪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死者汤中祥驾驶悬挂东台某号牌的超标电动车沿雪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被告蒋欣奕车辆前部与汤中祥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汤中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欣奕与汤中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欣奕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丈夫即案外人何某名下,并由何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另查明,事发后,汤中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共计发生医疗费7,509.80元,由被告蒋欣奕垫付。后汤中祥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遗体于2013年7月19日火化。汤中祥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家庭户,具体地址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三管村汤庄村民组2号。2011年1月10日,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村汤老(汤庄)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范围东至三管村民组,西至下拐村民组,南至新桥村民组,北至毛楼村民组。该协议由庐城镇人民政府代表夏泽银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村汤老(汤庄)村民组代表汤某某等九人签署。2013年8月8日,庐江县庐城镇移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汤中祥所住的村民组因2011年1月10日城西新区第二期征地土地全部征收。庐江县城西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庐江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汤中祥父母汤传荣、耿昌芝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2004年9月3日去世。汤中祥与妻子即原告佘昌芝生育有一女,即原告汤倩青。审理中,被告蒋欣奕和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确认汤中祥户籍地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但认为征地并不能说明该地区村民的户口性质就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8月20日,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汤中祥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10,000元左右,自2007年6月受公司指派到世博园担任民工领班及技术指导工作,至2013年7月3日发生事故死亡止。同日,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园区公安处一大队共同确认:“汤中祥系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世博公园绿地养护工程专业分包,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在世博绿地养护中担任民工领班工作,并且汤中祥夫妇兼仓库管理区域值班,期间一直住宿于工地直至于2013年7月3日止。”2011年1月,上海世博局绿地公园片区部向汤中祥发放了工作人员服务证,由其在世博公园绿地运营管理中使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汤中祥在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世博公园、白莲泾公园、亩中山水园养护的支付清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名。汤中祥自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后未继续缴纳。另,经原告申请,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珍到庭作证称:其与汤中祥是同一个村民组的,是远房亲戚;汤中祥自2006年至2011年作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工作,到2011年,汤中祥作为包工头,承包了其公司在世博园区的部分绿化养护工作;除此之外,汤中祥及其妻子还看管世博园区的一个仓库,平时就居住在仓库里。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汤中祥在事发前已经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对上述证据,被告蒋欣奕和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认为,鉴于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汤中祥系亲戚,因此其证言以及以上海由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书证均不可信,且证人证言与书证的部分内容相矛盾;若汤中祥自2006年即在世博园区工作、生活直至去世,世博园区应该会为园区工作人员办理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园区公安处一大队不是法定的居住信息登记机构,无权就汤中祥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且该盖章的真实性也不得而知;汤中祥的综合保险仅缴纳至2011年6月,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作情况;汤中祥的工作人员服务证是2011年1月颁发的,此时其亦有缴纳综合保险,但无法证明其后工作人员服务证一直有效;综上,认为应该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安徽省庐江县汽车出租旅游公司2013年8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汤倩青系该单位正式职工,近两年的月平均收入为税后3,400元。庐江县何氏砂厂2013年8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付某某系该单位正式员工,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原告称付某某为原告汤倩青的丈夫。汤中祥驾驶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8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称事发后其曾为汤中祥的车辆进行过定损,损失为800元,故不认可1,814元的车辆损失费,且以重复评估系扩大损失为由不认可评估费,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坚持认为车辆损失费为800元。被告蒋欣奕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的上述观点。原告另提供住宿费发票25张共计5,657元,以证明汤中祥家属为处理事故及汤中祥后事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一组计1,740元,以证明汤中祥家属为处理事故及汤中祥后事发生的交通费。2013年7月4日,原告汤倩青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垫付丧葬费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7月8日,原告汤倩青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上述50,000元系被告蒋欣奕方自愿支付的丧葬费,并据此请求丧葬费50,000元,认可被告蒋欣奕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蒋欣奕认为,双方当时并没有确认法定的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因汤中祥家中来了很多亲属,为了其亲属的食宿,在交警要求下被告蒋欣奕方才先行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表示该费用系原告与被告蒋欣奕之间发生,但从字面理解,垫付的费用属于金额不确定的,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标准进行最终结算。为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蒋欣奕愿意承担律师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簿、各类证明、征地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支付清单、工作人员服务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类发票、证人陈怀珍证言,被告蒋欣奕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汤中祥与被告蒋欣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蒋欣奕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欣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汤中祥共计发生医疗费7,509.80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汤中祥因本起事故死亡,其户籍性质虽为安徽省家庭户,但其户籍地已被征地,其虽未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办理与否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居住情况。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园区公安处一大队的证明及其他书证,以及证人陈怀珍到庭陈述的相关情况,已经可以证明汤中祥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园区公安处一大队的证明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人陈怀珍证词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提出质疑,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认为陈怀珍虽然在作证时有隐瞒其与汤中祥之间系亲属关系的行为,但其后能及时纠正,且结合相关书面证据,其证词总体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标准确定为803,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汤中祥因本起事故死亡,必然对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4、丧葬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汤中祥死亡,原告以被告蒋欣奕已经实际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为由请求丧葬费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汤倩青出具的收条上对收到被告蒋欣奕一方垫付费用的描述为丧葬费,但收条是原告汤倩青单方出具的,对于丧葬费这一具有法定标准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与被告蒋欣奕并未另外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变更。而被告蒋欣奕对这一垫付费用的解释也更符合常理,因此丧葬费确定为28,150元。5、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入证明尚无法充分证明汤中祥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汤中祥后事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每人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3个人的误工费,汤中祥自事发至遗体火化共计17天,两被告自愿按照2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误工费确定为3,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不足,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汤中祥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其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8、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5,65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大部分发生在汤中祥火化之后,且部分票据的金额过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汤中祥家属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住宿费,而原告佘昌芝本就与汤中祥一起在上海居住、工作,两被告自愿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2个人20天,予以准许,住宿费确定为2,400元。9、车辆损失费。汤中祥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14元,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814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对其辩称的车辆曾经过定损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观点。10、评估费。原告实际支出车辆评估费240元,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蒋欣奕自愿承担律师费8,000元,予以准许,律师费确定为8,000元并由被告蒋欣奕全额承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50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240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888,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余额778,550元的60%计为467,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8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之外的评估费240元,由被告蒋欣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元;交强险之外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蒋欣奕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32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130元,被告蒋欣奕共计应赔偿原告8,144元,扣除被告蒋欣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9.80元、现金5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欣奕49,36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昌芝、汤倩青人民币119,323.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昌芝、汤倩青人民币467,130元;三、原告佘昌芝、汤倩青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蒋欣奕人民币49,365.80元;四、驳回原告佘昌芝、汤倩青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1元,由原告佘昌芝、汤倩青负担人民币1,976.40元,被告蒋欣奕负担人民币2,9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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