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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与冯献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冯献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897号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笛。委托代理人许春花。被告冯献良。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敏公司)诉被告冯献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花,被告冯献良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敏公司诉称: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系被告违规操作导致,故其余部分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793.94元。被告冯献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摇臂钻操作工作。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同年5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于同年11月26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3月被告辞职。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58.06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顺敏公司支付冯献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16,794元。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37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顺敏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献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6,793.9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工伤为由拒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尚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16,793.94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献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93.9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顺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