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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曙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陈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泉。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汤鉴学。上诉人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陈XX均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浙浔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2日,XX运输公司(作为乙方)与浙江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协议,两公司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俄罗斯办事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张家力作为XX运输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陈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该《合作协议》规定:三、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各占股份50%;四、甲方担保乙方的出资资金安全,在6个月内由甲方承担风险,但不包括亏损部分及费用。五、利润分配:甲方占40%、乙方占40%,另20%奖励给俄罗斯办事处管理人员崔范林。六、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能力出资,根据出资额确定股份多少。减少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3月13日,XX运输公司作为投入联营资金汇入XX公司账户100万元,XX公司开出用途为往来款收据一份。同年3月21日,XX运输公司又汇入XX公司账户联营资金50万元,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6月27日,XX运输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张家力分十一笔存入陈XX(账户为×××6371)款项共计200万元,存款凭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储蓄”。同年7月25日,XX运输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张家力又存入陈XX(账户为×××6371)款项50万元,存款凭条载明款项性质为结算。2006年7月10日,XX运输公司因急需资金,向陈XX借款150万元,陈XX通过XX公司账户汇给XX运输公司150万元。2006年7月12日,XX运输公司给予陈XX一份150万元的支票用以归还借款。2007年2月和2008年5月,陈XX分三次归还XX运输公司60万元。2009年2月23日,XX运输公司以250万元系借款为由起诉陈XX,陈XX抗辩认为该款系联营款并非借款,案件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2009)湖吴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XX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且陈XX否认借款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构成要件,判决驳回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5日,案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推定该250万元性质为借款,其中60万元已返还。故判决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2009)湖吴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XX返还XX运输公司借款190万元。2011年1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XX运输公司、陈XX对陈XX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款项事实均无异议;2、XX运输公司主张陈XX借款250万元,既无书面借款合同或陈XX出具的借条、借据,也无陈XX归还60万元的凭据,故XX运输公司主张陈XX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如XX运输公司认为与陈XX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3、陈XX在一审抗辩认为250万元系XX运输公司与XX公司之间联营设立XX公司俄罗斯办事处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款项系XX运输公司投资款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4、XX运输公司与XX公司共同设立的XX公司俄罗斯办事处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审计清算,XX运输公司收回俄罗斯办事处的118万元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一审审理中,XX运输公司、陈XX已确认以下事实:1、对2006年6月27日、7月25日陈XX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款项之事实,双方确认无异。2、XX运输公司确认已收取陈XX汇出的60万元,陈XX确认已汇付60万元,但否认属返还借款。3、截止目前,联营双方对俄罗斯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尚未审计清算。原审认为,陈XX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款项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无异。本案的焦点是:陈XX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陈XX个人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款项属实,但按借款、联营投资款予以定性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陈XX又不能以合法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收款的性质、收款的合法性。则陈XX取得该款缺乏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依据,陈XX不具有取得该利益的权利,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权利”之法定要件。而XX运输公司单方以借款给陈XX,以图产生收益,因缺乏陈XX方的借款合意,最终造成给付目的不达,陈XX受有利益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又因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因此,XX运输公司要求陈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金额应当按不当得利实际金额计算。对XX运输公司自认已收取陈XX归还的60万元一节,虽缺乏借款或联营款的依据,但有XX运输公司自认收取和陈XX确认汇款事实,应当从不当得利款项中予以扣除。对XX运输公司认为其已从俄罗斯办事处收回投资款118万元,XX公司已收回投资款133.53万元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对俄罗斯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并未审计清算,在未清算的前提下,认定其为投资款,依据不足。而省高院的判决中认为即使XX运输公司汇入陈XX的250万元属于借款,该118万元也应属于陈XX归还的借款。因此,该118万元,也应当从不当得利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陈XX理应返还XX运输公司。对陈XX抗辩认为XX运输公司以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纵观该案纠纷的全部诉讼过程后认为:XX运输公司为索回该款一直在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XX运输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属不当得利性质时开始起算,故自省高院再审改判时起算,XX运输公司未超过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对陈XX抗辩认为该案争议的250万元是XX运输公司投入俄罗斯办事处的联营款一节,因本案审理中陈XX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而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否定了陈XX以上抗辩意见,因此,原审对陈XX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72万元。二、驳回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湖州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00元,由陈XX负担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XX运输公司、陈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浙湖民终字第44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陈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运输公司认为给付陈XX的250万元是借款,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XX运输公司承担。2、XX运输公司的不当得利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XX运输公司答辩称:1、陈XX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2、XX运输公司一直主张该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陈XX个人收取XX运输公司汇付的2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二是XX运输公司关于返回不当得利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XX运输公司汇款给陈XX250万元,因缺乏陈XX的借款合意,导致借款合同不能成立。陈XX主张该款项系属联营投资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2011)浙商提字第6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主张不能成立,陈XX在本案中亦不能出示其他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陈XX收取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在扣除陈XX已返回的178万元,原审判决其返还XX运输公司不当得利72万元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对本案争议的250万元债权,XX运输公司为索回该款一直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由于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从(2011)浙商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生效起重新计算,故XX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陈XX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