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茂贵、陈治江等与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廖文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周永刚,周恒生,周奇生,唐海生,刘国云,周宗波,王春炎,周永奎,周永铁,王方道,聂枝娥,曾海明,冯文,冯宗标,周刚,张谷爱,陈香菊,印代烈,聂跃华,冯仕栋,张生意,舒克喜,唐五妹,石正华,唐方如,全朝杰,向志明,周建邦,唐启兴,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廖文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王茂贵,男,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治江,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邹丽萍,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刚,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恒生,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奇生,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海生,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云,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宗波,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炎,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302184212。原告周永奎,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周永铁,男,1960年lO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方道,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805214211。原告聂枝娥,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805104229。原告曾海明,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省沅陵县五强溪镇金银池村涓山溪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908024116。原告冯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10044133。原告冯宗标,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省沅陵县五强溪镇金银池村转山溪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09074114。原告周刚,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谷爱,男,1946年l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611214219。原告陈香菊,女,1950年10月l6日出生,汉族。原告印代烈,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402184219。原告聂跃华,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省沅陵县五强溪镇合仁坪村老牛坪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l95709074212。原告冯仕栋,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省沅陵县五强溪镇合仁坪村李家园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304094290。原告张生意,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5106290038。原告舒克喜,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机关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0********。原告唐五妹,女,193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3402281023。原告石正华,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合仁坪村老牛坪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411194216。原告唐方如,男,1949年lO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石公坪村昌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910161030。原告全朝杰,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志明,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805214115。原告周建邦,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705214118。原告唐启兴,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61l134235。被告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法定代表人:廖文忠。被告廖文忠,男,1965年3月10出生,汉族。原告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等32人与被告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廖文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永连、舒易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于1991年组建,原告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等32人多为1994年的股东。此后“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多次转让。2002年该矿转让给刘唐森、刘唐福、周宗华、舒绍时4人所有,2003年11月28日,“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全体股东舒绍时、刘唐森、周宗华、刘唐福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复兴金矿全体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议定复兴金矿的股份由舒绍时一人收购,由舒绍时支付刘唐森、周宗华、刘唐福三人股份转让款8万元,至此,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为舒绍时一人所有,原告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等32人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廖文忠签订《合作采矿入股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合作开采“沅陵县高坪乡复兴金矿”,该金矿并未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2006年6月16日,舒绍时与廖文忠签订《退伙协议》一份,舒绍时自愿退伙并收回股金。2008年7月15日,廖文忠等股东收购相邻的“转山溪金矿”及“鲤鱼洞金矿”,重新组成“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并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等审批手续,2012年11月,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被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价收购。因原告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等32人不是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的股东,不拥有股权,故其起诉要求分配沅陵县五强溪镇复兴金矿的转让款,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贵、陈治江、邹丽萍等32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