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邓翠明、符美彪、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邓翠明,符美彪,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希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伯营,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职工。被告:邓翠明,女,汉族。被告:符美彪,男,汉族,系被告邓翠明丈夫。被告:邓翠荣,女,汉族。被告:许良臣,男,汉族,系被告邓翠荣丈夫。被告:邓光福,男,汉族。被告:蔡梅荣,女,汉族,系被告邓光福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邓翠明、符美彪、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行法定代表人张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周伯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翠明、符美彪、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邓翠荣、邓光福、邓翠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40825212021486253),协议书约定:邓翠荣、邓光福、邓翠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邓翠明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30000元贷款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7日,被告邓翠明及其配偶符美彪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30000元额度的借款。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30000元额度的借款申请。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翠明及其配偶符美彪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25112026971828),合同约定:被告邓翠明及其配偶符美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年利率为15.3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若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等。2012年2月8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翠明及其配偶符美彪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邓翠荣及配偶许良臣仅归还部分的款项,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邓翠荣及配偶许良臣尚欠借款本金9794.99元及利息1984.66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翠明及其配偶符美彪偿还贷款本金9794.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现暂计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为1984.66元);(2)被告邓翠荣及其配偶许良臣、邓光福及其配偶蔡梅荣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翠明、邓翠荣、邓光福组成联保小组。4、《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翠明、符美彪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翠明、符美彪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6、《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翠明支付借款30O00元。被告邓翠荣、许良臣、邓翠明、符美彪、邓光福、蔡梅荣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邓翠荣、邓光福、邓翠明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440825212021486253),协议书约定:邓翠荣、邓光福、邓翠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邓翠明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许良臣、符美彪、蔡梅荣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签名。2012年2月8日,被告邓翠明、符美彪以购买鱼料需要资金为由,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25112026971848)。合同约定:邓翠明、符美彪向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1、被告邓翠明、符美彪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2月8日依约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翠明,被告邓翠明为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立下一份30000元的《贷款借据》。被告邓翠明、符美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部分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邓翠明、符美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99元及利息1984.66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闻县支行于2012年1月2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邓翠明、符美彪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二、被告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对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的欠款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和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邓翠明、符美彪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具有金融借贷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翠明、符美彪支付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邓翠明、符美彪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邓翠明、符美彪除应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794.99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邓翠明、符美彪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告邓翠荣、许良臣、邓光福、蔡梅荣对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的欠款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邓翠荣、邓翠明、邓光福与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邓翠荣、邓翠明、邓光福均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每一联保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借欠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翠荣、邓光福作为本案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翠荣、邓光福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邓翠荣、邓翠明、邓光福签订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邓翠明、邓翠荣、邓光福才是联保小组成员,许良臣、蔡梅荣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虽然许良臣和蔡梅荣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邓翠荣和邓光福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许良臣、蔡梅荣就是保证人,故许良臣、蔡梅荣不应对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良臣、蔡梅荣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翠明、符美彪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9794.99元及利息1984.66元(此息已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邓翠荣、邓光福对被告邓翠明、符美彪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闻县邮政储蓄银行对被告许良臣、蔡梅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翠明、符美彪、邓翠荣、邓光福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