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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长丰县,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3时,被告人张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指挥被告人宋某驾驶挖掘机在清理南淝河肥东县撮镇镇建华村河段河道时,忽视军事通信线路保护标志,将埋设在该处河道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2752部队20分队军事通信光缆挖断,指使该部队对外通信全部中断达2小时20分,对该部队飞行训练造成重大影响。另查明,光缆被挖断后,被告人张某留在现场,协助有关人员抢修光缆,并随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挖断军事通信光缆,致使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张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因疏忽大意纵容被告人宋某违章作业,致使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以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