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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卢加军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加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85号罪犯卢加军,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拢岸村沙锅泥组。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黔义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罚金15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从贵州省白云监狱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加军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评综合记功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加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焕 圣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