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穆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云峰,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伟斌。原告李晓伟诉被告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伟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穆伟斌因购房需要与原告李晓伟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天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按24%年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诉状落款时间2013年8月21日为831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伟斌未答辩。原告李晓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等合同内容;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交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穆伟斌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穆伟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甲方(出借方)穆伟斌购房需要,向乙方(出借方)李晓伟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李晓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穆伟斌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晓伟与穆伟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晓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穆伟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穆伟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李晓伟要求穆伟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穆伟斌应归还李晓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李晓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伟斌归还原告李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穆伟斌支付原告李晓伟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83128.77元(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7元,由被告穆伟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穆伟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