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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璐与高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璐,高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被告高志豪,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王璐诉被告高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璐诉称,2011年8月14日,高志豪借王璐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高志豪归还欠款30000元。被告高志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高志豪于2011年8月14日借王璐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有王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王璐催要,高志豪未予还款。王璐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璐提交的欠条、短信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志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璐要求高志豪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豪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赵瑞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