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杜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到即墨市温泉镇某村,撬大门锁进入徐某家,盗窃重庆“嘉渝”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L型工具一把。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盗窃的重庆“嘉渝”农用三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物证L型工具一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杜某系又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但鉴于杜某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物证L型工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