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江锦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锦亮,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茂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代理检察员叶泰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锦亮授意孙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入住茂名市茂南区聚宾招待所8803房,后其于8月28日22时许在房间内容留罗某柱、陈某初、朱某娟、陈某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锦亮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锦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江锦亮授意孙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入住茂名市茂南区聚宾招待所8803房,后其于8月28日22时许在房间内容留罗某柱、陈某初、朱某娟、陈某桂(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后因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江锦亮1999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检查证、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朱某娟、陈某桂、陈某初、罗某柱、莫某红、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江锦亮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锦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锦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江锦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锦亮还有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锦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锦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