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翟某乙赡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中民保字第152-1号原告:翟某甲,男,汉族,193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翟某乙在乐山市市中区茶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股权分红款6300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翟某乙在乐山市市中区茶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股权分红款6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