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韩和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特字第8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晓松。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申请人:韩和南。被申请人:陈萍萍。被申请人:韩婧萧。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于水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称:2009年9月4日,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7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年利率,分段计息。并约定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2弄××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709**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57000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被申请人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此后虽陆续支付部分,但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已连续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遂宣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结清该笔借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结清。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2弄××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42**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01049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0105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006364&tim**;×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75380.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200.90元(计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0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2弄××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2弄××号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2弄X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42**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01049号、浙宁房宁房共字第X000105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0063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75380.3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3200.90元(计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0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717.50元,由被申请人韩和南、陈萍萍、韩婧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