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冯本海与王天权、孙文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海,王天权,孙文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冯本海,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余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天权,又名王保同,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文兵,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冯本海诉被告王天权、孙文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包工头被告王保同的组织下,去给被告孙文兵建房。2012年8月5日六时左右原告在建房过错中,因陀杆中断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等其它费用已经起诉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同系当地建筑包工头。2012年被告王保同与孙文兵商定由其为孙文兵承建三间两层楼房,双方约定由孙文兵提供建筑材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85元计算工钱承包给王保同建筑(被告孙文兵的房屋建成后,孙文兵将总工钱68000元交给了被告王保同)。王保同雇佣了当地的一批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系王保同雇佣的建筑工人。2012年8月5日六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站在上面施工的竹笆折断,导致原告当时从竹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包车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冯本海2012年8月6日至8月28日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左膝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等其它费用原告起诉本院,本院已经作出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冯本海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1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和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56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4522元,花鉴定费用13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5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被告王保同在从事建筑活动中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14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和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56号关于冯本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王保同为被告孙文兵建房并在建房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已经在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原告是在王保同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故原告与被告王保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被告王保同是雇主,原告系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保同应当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预知自己站在竹笆上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兵自己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王保同按照被告孙文兵的要求为其承建三间两层楼房,由被告孙文兵支付报酬,故二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文兵是定作人,被告王保同是承揽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孙文兵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王保同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应以被告王保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文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用及其它费用计算标准如下: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用为452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5921.76元。被告王保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737.41元(45921.76×80%),被告孙文兵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92.18元(45921.76×1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本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737.41元;二、限被告孙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本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92.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保同承担420元,被告孙文兵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立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