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高龙、陈茶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乐为,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高龙。被告:陈茶凤。被告:陈欢亮。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郑高龙、陈茶凤因投资养殖塘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欢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13.23‰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被告陈欢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高龙、陈茶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高龙、陈茶凤仅偿付2125.4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支付了逾期利息117.95元),剩余本金17874.6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欢亮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高龙、陈茶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74.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2013年8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4528.61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村镇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高龙、陈茶凤于2011年7月20日经被告陈欢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0日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郑高龙、陈茶凤的事实。证据四、还款记录原件(1张)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郑高龙、陈茶凤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4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7874.6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高龙、陈茶凤提供了借款,被告郑高龙、陈茶凤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高龙、陈茶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874.60元,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高龙、陈茶凤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874.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出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欢亮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高龙、陈茶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高龙、陈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874.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7.95元)。二、被告陈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高龙、陈茶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郑高龙、陈茶凤、陈欢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