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11号原告冷某某,女,藏族,生于1976年8月1日,四川省九寨沟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4日,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冷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冷某某承担50.00元。审判员 刘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生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