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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与程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程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玉,住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原告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所有的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供应水产,双方口头约定了水产交付方式及货款支付,被告每次收到原告供应的水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单价及金额。2013年4月19日,双方对2013年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50000元,6月10日再还50000元,7月10日再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在支付7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另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129600元。原告依法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296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起口头订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芜湖市紫荆花大酒店供应水产。被告每次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单价及金额。201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1月份的货款金额88289元。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结算,2012年12月份供货的货款金额为66400元,2013年2月份供货金额为66300年,3月份供货金额为248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程来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今欠到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水产货款共计195700(壹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现计划按如下日期归还:2013年5月10日支付伍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伍万元,2013年7月0日支付伍万元,余款2013年8月10日付清。紫荆花大酒店程来玉”。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归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四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协议,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四个月。2013年4月19日被告程来玉出具还款计划表确认差欠原告水产货款1957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时间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还款计划表出具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欠款金额125700元予以确认。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称2012年12月份货款被告只偿还了62500元,尚欠3900元,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不包含该2012年12月份的欠款39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2012年12月份货款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对账结算,还款计划表系在对账之后出具,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2年12月份余款39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程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