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266号原告:潘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负担子女抚育费,原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潘某某执意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潘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潘某某毁坏了被告王某甲的电脑、移门、空调等个人财产,应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乙现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床,椅子4把。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3)颍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男孩,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2013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在被告王某甲处生活,原、被告离婚时,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原告潘某某诉称的个人财产情况系其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潘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博虎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潘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王博虎年满18周岁(即2028年11月)止,每年度的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某于当年的11月19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某对王博虎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原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即棉被6床、椅子4把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