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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巍鹰与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巍鹰,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7号原告胡巍鹰。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桢,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巍鹰与被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屋置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巍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房屋置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飞、章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巍鹰诉称,原告系上海本地人,曾因拆迁分到过两套动迁房,正在办理过户。2013年8月,原告欲再购买一套学区房,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买房过程中,原告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并询问原告是否还具备购房资格,在得到被告认可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就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并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当原告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审税时,被告知因原告名下另有两套正在交易的房产,现没有购房资格。嗣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提议如原告离婚即具有购房资格,原告为避免损失,与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被房产交易中心否认具备购房资格。无奈,原告只能与房屋出售方周辰安解除了购房合同,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同)中的10万元归出售方所有,余款16万元需待卖家重新出售房屋后退还原告。被告所辩称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系在被告承诺原告可以购房且根据被告的要求所填写。原告认为,被告为赚取中介费用,在居间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以致原告产生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欺骗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可以购房,又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中介费24,8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房屋置换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时并未向被告披露其另有两套动迁房的信息,其申报的住房情况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名下为0套房屋,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建议离婚后购房。按照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规定,若非持有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调查令,个人不能调查他人名下的房屋状况,故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判断其房屋状况。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居间方促成了原告及上家的房屋买卖,依法有权收取佣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及涉案房屋产权人周辰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居间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50万元,交易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同年8月20日,原告与出售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价150万元,买卖双方确认于同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等情况属于原告方责任,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5万元。同日,原告在《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上确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住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为0套,与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共有住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为0套,并承诺所购房屋符合限售规定,已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如违反限售规定,或有不实申报的,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另原告于同年8月20日支付被告佣金24,800元。后因房产交易中心告知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故原告与房屋出售方周辰安解除了购房合同。审理中,原告申请涉案房屋产权人周辰安的父亲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陈述被告组织买卖双方草签买卖合同时,证人及儿子周辰安均听到原告告诉中介方(即被告)其有两套动迁房,还想再买一套学区房,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王慧敏(音)得知后仍组织双方进行买卖,直至双方到浦东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时才知道原告被限购;嗣后,证人方只能与原告解约,双方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周辰安损失10万元,原告给付的其余房款待周辰安重新出售房屋后再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置换收款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解约合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委托出售物业情况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争议在于被告作为居间方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被告提供的《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被告已经提请原告注意是否属于限购对象,原告亦确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套数为0,并承诺所购房屋符合限售规定,已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因此,被告作为居间方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说明其居间任务已基本完成,可以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此外,根据原告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因未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住房等情况属于购买方责任,购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理应提前对自己是否属于限购对象了解清楚,不能一味地将责任推卸在被告身上。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所购房屋未能完成过户,故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收取佣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在本次居间过程中完成的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14,8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巍鹰中介费14,800元;二、驳回原告胡巍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原告原告胡巍鹰负担1,513元,被告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