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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万飞虎与叶文培、曹金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飞虎,叶文培,曹金渭,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万飞虎。委托代理人:商雪洋。被告:叶文培。被告:曹金渭。被告:陈永华。原告万飞虎与被告叶文培、曹金渭、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培、曹金渭、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飞虎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叶文培因需资金到原告万飞虎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1年11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叶文培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文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文培向原告万飞虎借款,并由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文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叶文培到原告万飞虎处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叶文培、陈永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20‰;并由被告陈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泰隆银行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叶文培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文培支付借期内利息,余款未能归还。之后,由被告曹金渭在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字,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载明“归还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飞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叶文培,并由被告叶文培、曹金渭、陈永华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叶文培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曹金渭、陈永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文培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渭、陈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文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飞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金渭、陈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叶文培、曹金渭、陈永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