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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纪阿生与赵国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阿生,赵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纪阿生。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赵国庆。原告纪阿生诉被告赵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阿生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日,被告赵国庆向孙继敏借款,经原告同意由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因被告赵国庆到期未还,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被告向孙继敏代偿了200万元。原告该代偿款应由被告赵国庆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欠款200万元,并支付代偿欠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日起2011年11月17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1年7月28日,邱小根向被告借款800万元,约定月利息5%,并由纪阿生担保。同年10月孙继敏向我催讨借款,于是在11月15日,被告与邱小根以及原告协商,因邱小根未支付过本金与利息。故以借款800万元按照月息五分,五个月利息200万元,由原告替被告向孙继敏归还,11月17日原告打款200万元给孙继敏,这个200万元是纪阿生替邱小根支付给我的利息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转出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转出是纪阿生,转入是孙继敏,原告为被告代偿其向孙继敏借款70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孙继敏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当时由原告代偿了200万元,出借人收到原告代偿款后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3:由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被告向孙继敏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时出借人是孙继敏提供的证据清单和业务凭证各一份,来源于(2013)湖吴商初字第495号案件与(2013)浙湖商终字第405号案件,该原件材料保存于两案的卷宗内,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向孙继敏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债权已转让给安徽省一个名叫严长贵的当事人的事实。被告赵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赵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邱小根向被告借款1500万元,实际借款800万元,由纪阿生作为担保。证据2:收条两份,600万元一张,200万元一张,证明邱小根实际收到借款为800万。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将债权转让给赵渊,但是纪阿生所付的200万元利息是在2011年11月17日。原告对被告赵国庆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另外借款。2、借条上借款的金额是1500万元,而收条上600万元及200万元,如此大的数额却没有打款凭证,因此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有异议。3、原告已经两次因为这笔借款受到法院的传票,第一次是被告将借款全部转让给赵渊,后赵渊自己撤诉了。原告又收到安徽省的传票,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安徽省名叫严长贵的人,近段时间原告收到法院的裁定书,裁定不属于他们法院受理的范围。从上面两个事实,被告提到的该笔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被告强调原告代偿孙继敏的200万元是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到2011年11月15日仅3个多月,即使按5分利息,每个月40万元利息,这也不过是100多万的利息,没有200万的利息,作为保证人根本不可能在3个多月内支付5个月的代偿利息,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对证据3,从这个协议书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中所举证的这笔借款已经把包括本金800万元在内的及所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转让给他人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被告向孙继敏代偿了2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因裁定书所涉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裁定书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所涉借款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孙继敏、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孙继敏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并由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捷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直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被告向孙继敏代偿了200万元。现原告追偿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纪阿生系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与孙继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代偿还借款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无因管理之偿付借款。被告辩称:该笔代偿款是原告为邱小根向被告的借款做担保而支付的利息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代偿款是原告自愿用来支付邱小根向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且付款金额大大超过当时欠息金额,有悖常理。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欠款的利息损失诉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庆应返还原告纪阿生代偿款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赵国庆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65%支付原告纪阿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赵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