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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2月2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6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林某(绰号“猫刚”)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于当日17时许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下埕里12号住宅门口处,将1包可疑物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双方在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向林某缴获1包可疑物品(净重0.07克);向被告人杨某缴获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当场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贩养吸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缴获的海洛因0.07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经吗啡定性检测,被告人杨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碰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