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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欣,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业务员。原告李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欣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原告是蒙EF25**号奥迪牌小轿车的车主。原告2012年8月3日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欣的父亲李铁军驾驶该车辆前往成吉思汗镇某养鱼池钓鱼。当日下午3时许,李铁军委托祁国臣驾驶此车去买钓鱼用的饵料。祁国臣在发动汽车后,因不熟悉车况,操作失误,在行驶了100米左右撞上养鱼池周围的一颗树,使汽车右前方受损。祁国臣随即向被告进行报险,被告公司的现场勘察员到场后,根据保险合同告知原告先自行将车辆开到4S店进行修理。原告将受损车辆开至齐齐哈尔市奥迪粤华4S店后,当地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到场进行了拍照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共花费76969元。原告将4S店提供的修理发票和清单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76969元,利息17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上下班及外出的交通费1000元,车辆开往4S店维修时途中发生的路费及食宿费1000元,共计80669元。原告李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蒙EF2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二、4S店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加保了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这一险别,因此在得到被告现场勘察员的认可后,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用为76969元。三、报案号为605102013150000004857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张、保险公司出险车辆碰撞照片5张。证明蒙EF25**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后便向被告报了险,被告随即派其现场勘查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四、证人孔某、赵某当庭证言。两位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5月19日李铁军驾驶车辆到王某的渔塘处,下午15时许李铁军同两位证人正在钓鱼时,王某的姑爷(祁某)驾驶该车撞到了树上,造成车辆右前部损坏,现场随即就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了76969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拒绝理赔该笔费用产生利息,因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二、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及外出发生的交通费用和本案无关;三、对于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否为第一现场存在质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欣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两份,4S店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三张,605102013150000004857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张、保险公司出险车辆碰撞照片5张,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6日为其自有的蒙EF2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6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万)、乘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万×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2013年5月19日,原告李欣的父亲李铁军驾驶该车辆前往成吉思汗镇王某的养鱼池钓鱼。当日下午3时许,祁国臣受李铁军委派驾驶该车,在行驶了100米左右,因操作不当撞上了养鱼池旁的一颗树,致使汽车右前方受损。在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报险后,被告派其现场勘察员谢明权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报案号为605102013150000004857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对出险经过和损失情况进行了记录,内容为:碰撞、2013年5月19日,15时45分,祁国臣驾驶车牌号为蒙EF25**号奥迪轿车在呼伦贝尔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单中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别,原告将损坏车辆开至齐齐哈尔市奥迪粤华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共花费76969元,被告在接收了修理发票和清单后拒绝为原告提供保险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本院当庭向原告核实了发生事故时蒙EF25**号小轿车驾驶员祁国臣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副页的记录为:自2013年1月28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发生事故的蒙EF2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原告李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原告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履行完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后,就保险事故应享有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后其拒绝理赔的原因既未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辩解,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就该在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数额在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根据4S店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为76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最迟应在4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那么就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接到保险后,至案件审理之日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理赔。除去合理的时限,被告应给付原告延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利息1700元,<至判决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利息应为1976元,(年息5.6%÷12月×5月×76969元)+(年息5.6%÷12月÷30天×15天×76969元)>。原告李欣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给付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上下班及外出的交通费1000元,车辆开往4S店维修时途中发生的路费及食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欣保险金76969元,利息1700元,共计786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黎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