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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寿林等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林,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寿林,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王百彦之父。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王百彦之母。法定代理人王寿林,系黄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启源,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寿林、黄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候延国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真真、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候延国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真真及委托代理人姜书生、原告王寿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启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候延国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姜某某、曹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候延国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林方诉称,2013年9月6日7时17分许,王百彦驾驶鲁N-HM0**号二轮摩托车沿夏津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扬驾校西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侯延国停靠在路南侧鲁P-A29**-E8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百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认定侯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王百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A29**-E8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7时17分许,王百彦驾驶鲁N-HM0**号二轮摩托车沿夏津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扬驾校西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侯延国停靠在路南侧鲁P-A29**-E8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百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夏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百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侯延国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王百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A29**-E8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万元,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案原告曹真真方表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一半和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权利归原告王寿林方,原告王寿林方同意。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并提交证据: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的一半、丧葬费24335元。提交夏津县银城街道南屯子居民委员会和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并申请证人姜某某(夏津县人)、曹某某(夏津县人)、唐某某(夏津县人)、马某某(夏津县工人)出庭作证,证实王百彦与曹真真婚后一直在银城街道南屯子村曹真真父亲曹奇庆家居住,并自2010年6月起在夏津县城城市人家装修店做工,月工资2800元左右,直至事故发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医疗费8688.3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3、摩托车损1350元。提交夏津县金信评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4、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一宗。5、尸检费6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提交单据4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元乘以20年,提交夏津县白马湖镇枣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王寿林及黄某某育有子女王百彦和王某甲(女)两人,黄某某和王某甲均为中度精神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王百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2万元。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王百彦的户籍是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和医疗费等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鉴定书有意见,不能免除王某甲的扶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另查明,据《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XX命权依法受到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百彦死亡,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确定王百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延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30%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鉴定费、尸检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百彦生前及妻女一直在夏津县城区居住、工作、生活多年,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王百彦的死亡赔偿金和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14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王寿林(扶养15年)和黄某某(扶养20年)在农村生活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和王某甲均无劳动能力,原告方要求按一个子女计算王寿林和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每年不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15778元,前14年由三原告根据身份标准按比例分享。医疗费和摩托车损有单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事故致王百彦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抚平的精神痛苦和严重损失,于法于情于理都应给予慰藉,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后果和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赔偿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之间约定的赔偿款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寿林方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57550(25755元×20年÷2)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4、医疗费8688.39元,5、摩托车损13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两案合计268324元,其中另案原告王某某88357元,本案原告王寿林73044元(15778元×30%×14年+6776元×1年),黄某某106923元(15778元×30%×14年+6776元×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8688.39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摩托车损1350元等6503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寿林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12852元的30%即1238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寿林等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霜代理审判员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