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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王者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王者祥,刘士梅,刘冬梅,侯吉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者祥,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士梅,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冬梅,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侯吉广,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王者祥、刘士梅、刘冬梅、侯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于瑞华,被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祥、刘士梅、侯吉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王者祥、刘士梅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并由被告刘冬梅、侯吉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各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冬梅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及时偿还。被告王者祥、刘士梅、侯吉广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王者祥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刘士梅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8月3日,被告王者祥、刘冬梅、侯吉广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62079。该合同约定被告侯吉广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6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冬梅、侯吉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王者祥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3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10月19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王者祥,贷款日期2012年7月8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7日,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本金30000元,正常利率为7.8%。截止2013年10月19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侯吉广应还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息2372.50元,罚息731.25元,复利57.83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王者祥、担保人刘冬梅、侯吉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王者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士梅系被告王者祥的配偶,应与被告王者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冬梅、侯吉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王者祥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冬梅、侯吉广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者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者祥、刘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者祥、刘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为3161.58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7.8%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刘冬梅、侯吉广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冬梅、侯吉广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者祥追偿。如被告王者祥、刘士梅、刘冬梅、侯吉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者祥、刘士梅、刘冬梅、侯吉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