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武伟,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边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