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与李应付、陈玉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李应付,陈玉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6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付,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被告:陈玉新,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公司)与被告李应付、陈玉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付、陈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财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刘先进驾驶摩托车由茶厂驶往铁炉途中,在超越钟克付驾驶的皖R618**号小型客车时发生刮擦后,与李应付驾驶的陈玉新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先进受伤。2012年11月,刘先进诉至法院,因李应付驾驶的陈玉新所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无责赔偿款12100元。现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12100元。被告李应付、陈玉新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刘先进无证驾驶车辆,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8时15分,刘先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茶厂方向到铁炉方向行驶,行至X020线(茶厂附近)在超越钟克付驾驶的皖R618**号小型客车时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撞上被告李应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与皖61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先进受伤。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先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克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应付无责。后刘先进就其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东至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先进各项损失46453.75元。另查明,被告李应付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陈玉新所有,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履行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刘先进已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了相关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东至县人民法院付款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虽被告李应付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因被告陈玉新作为事故车辆(即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按民事判决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无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与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及无责任赔偿的责任限额总和之间的比例分别为:伤残赔偿项及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11,财产损失限额为1∕21。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先进医疗费项下损失22245.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由二被告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1000元;伤残项下损失32435.2元,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2948.65元(32435.2元×1∕11);财产损失845元,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40.24元(845元×1∕2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付、陈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3988.8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