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五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五初字第70号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邓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瑞、杜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武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持票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汇票号为40200051/20259XXX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因工作不慎将其持有的该票据遗失,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该汇票遗失后,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取得该票据,并将其流通,最终该票据由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现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的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致使原告提起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鉴于原告与两被告均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对价,且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为非法取得该票据并进行非法流转,故两被告对该票据无票据权利,且应将该票据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汇票号为40200051/20259XXX、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天津XX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XX特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1/20259XXX、票面金额500万元)作为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我公司取得汇票的方式是背书转让,汇票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且背书连续,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我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被背书人,是从前手天津XX特钢有限公司处取得的汇票。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我们取得票据的实质要件合法。我公司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属于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汇票,对于我公司而言是无法实现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已经将该汇票合法转让给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原告已无票据权利,原告合法转让票据给我公司,我公司曾经合法持有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原告转让票据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在滥用诉权,侵害我方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中我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既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形式背书完整连续,足以证明我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持有的票据不应该被冻结。从票据的背书情况看,原告所称的丢失是不存在的,是背书给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票号为40200051/20259XXX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包头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收款人为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兑行为包头市南郊联社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该汇票正面加盖了包头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包头市南郊联社营业部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第一至第二十背书人处分别加盖有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XX商贸有限公司、天津XX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XX工业供销公司、天津XX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XX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XX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工X商贸有限公司、天津XX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XX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XX特钢有限公司、潍坊XX经贸有限公司、河北XX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汇票第一至第十九被背书人处分别记载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XX商贸有限公司、天津XX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XX工业供销公司、天津XX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XX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XX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工X商贸有限公司、天津XX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XX钢铁有限公司、石家庄XX特钢有限公司、潍坊XX经贸有限公司、河北XX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2年12月7日,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其后,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包昆民催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合法有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诉争汇票的原件。该汇票的背书粘单显示,第一背书人为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连续背书19次,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2013年1月14日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购买钢坯5000吨,总价合计17075000元;3、入库点收单和提货单。开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18日,载明提货数量为1367.12吨;4、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货物名称为钢坯,数量为1367.12吨,价税合计金额5222398.40元;5.加盖有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往来收据。该收据载明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包括涉案汇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在内的货款共计6250000元;6.2013年5月9日包头市南郊联社营业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该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为“因有民事纠纷此票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的方式是否合法以及其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汇票。票号为40200051/20259XXX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汇票为有效汇票。本案中,涉案汇票的第一背书人为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取得汇票并进行非法流转,但其未提供二被告存在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证据,而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而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适用本案,故而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汇票的背书是完整、连续的,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入库点收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收据等证据亦可以证实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关系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其前手天津XX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的。虽然该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但背书时间为可填项,为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且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终结,不存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背书无效的情形;加之,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故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受让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持有涉案汇票,但该汇票已经通过多次背书转让的方式流转并由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最后持有,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因被告天津市鑫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非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二被告持票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而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并非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则,其不能以原因关系来影响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告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汇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1800元,由原告包头市海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制片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由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日内未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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