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安怀与赵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怀,赵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彭安怀,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头铺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花,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有才,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彭安怀与被告赵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虎、被告赵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安怀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面部及胸腹部等多处砸伤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至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5369元、护理费5557元、误工费6385元,营养费171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893元,合计33009元。被告赵花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但是原告也有过错。另外原告仅是外伤,且年龄偏大,可能患有脑血栓。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我们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1、五河县公安局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3]第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3、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数额的明细。5、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内容为:五河县公安局五公(头铺)行罚决字[2013]第8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过错并被处罚之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的诉请明细表列举的数额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只能证明原告损坏被告家窗门并受处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为诉请明细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之事实。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另查明原告共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15369元。本院认为:被告因邻里纠纷,不当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治伤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营养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893元,因原告属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补偿的范畴,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原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年龄偏大,可能患有脑血栓不同意承担其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误工费6385.20元(42天+60天)*62.6元中,护理费为5557.50元(42天+15天)*97.50元、营养费为3060元(42天+60天)*3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安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21196.70元(医疗费15369元、误工费6385元、护理费5557元、营养费171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30281元*70%),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承担187.5元,被告承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