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玲、吴志华诉阮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20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张玲,女,汉族。原告吴志华,男,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玉峰,女,汉族。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国宾路46号。法定代表人胡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吴志华与被告阮玉峰、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吴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芬,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曹燕、秦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吴志华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10.3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281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房屋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阮玉峰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原被告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法院裁判,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银行贷款应及时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810000元。双方确认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总房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达10个工作日的,被告应按约定总房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贷款审批后5个工作日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原告的购房贷款不足申请的额度,则原告应于双方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补足该不足部分。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含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6日支付被告人民币81万元;原告申请贷款,由原告贷款银行支付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房款,以银行放款日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收房并分期支付房款合计人民币2259850元,由于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归还第三人的贷款,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催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2009年,被告阮玉峰购买涉案房屋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时,与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阮玉峰向第三人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止2039年7月1日。因阮玉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2013年7月,第三人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该案尚未审结,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余额人民币1849144.82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第三人贷款,产权过户至今无法办理,且原告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具体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对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原告愿在本案执行中与第三人协调解决。第三人认为,在结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同意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第三人贷款,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处理。被告阮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应于被告阮玉峰结清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贷款后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二、原告张玲、吴志华应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银行贷款审批事宜手续,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阮玉峰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550150元,被告阮玉峰应于原告张玲、吴志华贷款审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玲、吴志华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登记至原告张玲、吴志华名下;若原告张玲、吴志华购房贷款不足申请额度,则原告张玲、吴志华应于原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以现金补足该不足部分;三、被告阮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吴志华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房屋总价人民币281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汤国荣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判长余莉敏审判员汤国荣人民陪审员葛秀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