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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兆东与林秀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林某乙甲,女,1977年11月21日生,苗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008年9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林某乙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质证权。经审理���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在银塘小学读三年级)。另查明:林某乙甲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金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某乙甲婚后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黄某某的离婚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黄某某要求婚生女黄某由自己抚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某某与林某乙甲离婚;二、婚生女黄��随黄某某共同生活,并由黄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霞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