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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景旺与王全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旺,王全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郝景旺。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占。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温县城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政熙,职务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代表人赵春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景旺与被告王全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因其下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没有公章和主体资格,故请求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郝景旺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王全占与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旺诉称,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全占驾驶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货车从北向南沿208国道行驶,途经208国道878KM+50M祁县来远镇北关村处时越线超车,遇有武光辉驾驶的原告郝景旺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车从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刮蹭后,晋K×××××、晋K×××××挂号车驶入路边沟渠,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全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豫H×××××、豫H×××××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最终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中,经鉴定后原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19元。被告王全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合理核定,过高和没有依据的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并且在交警队有押款3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00分左右,王全占驾驶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货车从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途经208国道878KM+50M(祁县来远镇北关村)处时越线超车,遇有武光辉驾驶晋K×××××、晋K×××××挂号车从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刮蹭后,晋K×××××、晋K×××××挂号车驶入路边沟渠,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全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光辉无责任。郝景旺是晋K×××××的实际所有人、晋K×××××挂号车的所有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豫H×××××、豫H×××××挂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郝景旺就货物损失情况通过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货物损失为61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郝景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晋K×××××、晋K×××××挂号车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7779元,营运损失每日为1050元。原告郝景旺的损失还包括鉴定费3300元,装载机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2320元,停运损失42000元(原告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时间酌定40天,1050元×40天),原告郝景旺的损失共计136019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郝景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杨俊林声明、倒煤运费收据、停车费票据、装卸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押款票据、收条、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光辉无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郝景旺依据XXX出具的事故倒煤运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原告郝景旺已在其与发运人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有运费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全占、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了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本院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意见,对原告郝景旺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景旺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郝景旺车辆损失65779元、货物损失6120元,鉴定费3300元,装载机装卸费3000元,施救费11500元,停车费2320元;由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景旺合理停运损失42000元,但对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景旺人民币94019元。二、由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景旺人民币42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郝景旺人民币41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56元,由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9元,由原告郝景旺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范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