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永霞与赵连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霞,赵连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霞,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贵,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霞因与被上诉人赵连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9日,李永霞与赵连贵因欠款还钱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事件,李永霞报警,后经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赵连贵赔偿了李永霞500元钱。2009年11月15日,赵连贵酒后持木棍到槐荫区美里庄35号李永霞家的院落外,用木棍敲击李永霞家院落大门,李永霞家人报警,赵连贵被行政拘留3日。审理中,李永霞为证明赵连贵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其从美里湖派出所调取的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和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美里湖司法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永霞与本村村民赵连贵伤害赔偿调解情况》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永霞与赵连贵在2006年2月9日打仗,经村委会调解,赵连贵赔偿李永霞现金500元”;《关于李永霞与本村村民赵连贵伤害赔偿调解情况》载明:“2011年10月美里湖街道美里村村民李永霞(女),来美里湖司法所反映2006年和2009年该村村民赵连贵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并遭到赵连贵的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较重,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赵连贵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我所依申请与美里村有关人员一起对矛盾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终因李永霞不满意赔偿数额,而调解失败”。赵连贵辩称其与李永霞2006年的打架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并向法庭提交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明》载明:“赵连贵与李永霞系我村村民,兹因李永霞向赵连贵家借款50元钱,2006年1月赵连贵的女儿赵智慧向李永霞要所欠的50元钱,为此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村委会调委会主任出面,让赵连贵家拿出500元现金对其补偿,经调委会主任将500元钱交给李永霞的丈夫赵振东,后赵振东表示既往不咎,此时做一了断。事后李永霞去美里湖派出所反映情况走司法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永霞与赵连贵20**年发生的打架纠纷,根据李永霞与赵连贵双方提供的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经美里湖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完毕,李永霞当庭也承认收到了赔偿款500元,李永霞、赵连贵之间的该次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李永霞再次以该纠纷为由要求赵连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永霞主张赵连贵于2009年11月15日酒后用木棍敲击其院落大门,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要求赵连贵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连贵提出异议并表示不予赔偿。经审查,赵连贵于事发当日确实用木棍敲击过李永霞家院落的大门,但并未进入李永霞家的院落,李永霞也并未出来与赵连贵有肢体的接触,李永霞亦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误工等与赵连贵的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永霞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连贵主张李永霞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李永霞多年来一直在找相关机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赵连贵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李永霞与赵连贵对于2006年打架行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李永霞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连贵20**年敲击李永霞家院落的行为与李永霞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永霞主张赵连贵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李永霞负担。上诉人李永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永霞不服(2013)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故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连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李永霞陈述2009年11月15日赵连贵没有打李永霞,赵连贵拿着棍子到李永霞家砸李永霞家大门,李永霞没有开门,赵连贵没有进到李永霞家院内。二审中,李永霞提交2004年11月1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挂号证一份,证明赵连贵明知李永霞有病还去她家闹,对李永霞的精神造成刺激、出现休克。赵连贵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永霞提交2006年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证明李永霞看病花费医疗费2412元。赵连贵质证称其没有与李永霞发生肢体冲突,对2006年双方发生的事情,已经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处理完毕,且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挂号证复印件一份、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6年李永霞与赵连贵发生打架纠纷导致李永霞受伤的事实清楚。李永霞及赵连贵在一审中均提供了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美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根据该两份证明,经美里村委会调解,赵连贵赔偿李永霞500元,李永霞与赵连贵之间的该次纠纷已解决完毕。因此,李永霞再次以该纠纷为由要求赵连贵对其予以赔偿于法无据。2009年11月15日赵连贵酒后敲击李永霞家院落大门,但根据李永霞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赵连贵在2009年11月15日没有进入李永霞家院内,没有殴打李永霞,故李永霞主张赵连贵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李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