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身为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经理,不具备销售新车资格,仍与被害人尹某签订了《桂林真龙���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经典福克斯1.8AT黄色自动挡新车,并交了2000元定金到公司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优惠15000元价格销售该车,让被害人尹某将购车款于2012年7月至9月间打入其个人账户和交到自己手上用于赌球,共骗取人民币1058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被害人尹某67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诈骗被害人所得的钱并非全部用于赌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邓宝华认为: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67000元,很大程度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任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手车经理,与被害人尹某的丈夫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害人尹某通过被告人张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辆经典福克斯1.8AT黄色自动挡新车的《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9800元(含购置税),并交了2000元定金给上述公司。之后,被告人虚构其能比上述公司优惠10000余元的价格帮被害人重新购买一辆同车型的新车,让被害人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将共计人民币105828元(含购置税、上牌费等)通过转��等方式多次转入被告人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人利用给客户看车的机会将该公司的一辆经典福克斯1.8AT黄色自动挡新车开出仓库,并私自将车给了尹某,到该公司盘点的时间,又将上述车辆从尹某处骗回来,开回仓库,直至该公司将该车辆销售出去时,发现找不到上述车辆,该公司在追查该车辆去处时得知该车辆在被害人尹某处,后该公司因被害人尹某只交2000元定金至公司,未交齐余款而将上述车辆从尹某处收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6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22日在南宁火车站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桂林真龙福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桂林真龙福福汽车���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张某私自从公司提车骗取客户购车款的情况说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卡号为62×××**的对账单、被害人尹某卡号为62×××**的对账单,被害人尹某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4日的个人转账凭条及被害人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被害人于2013年4月1日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4日书写的三份收条,被害人于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3、证人陶某、代某、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并退出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尹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邓宝华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退出部分赃款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除上述本院予以采纳的意见外的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