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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关押至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彭某甲(已判刑)在沙岗镇三户街朱某家盗窃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彭某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赃物而以18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彭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彭某电话联系,称给彭某搞了一辆车。随后,彭某甲将其在监利县程集镇新观村七组窃取的朱某的一辆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骑到滩桥菜场与被告人彭某会面,被告人彭某以1800元的价格,从彭某甲手中将该摩托车收购。彭某甲在离开时,明确告知彭某不要将该三轮摩托车骑到沙岗镇三户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四、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窃取的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卖给彭某。证据五、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始购车凭证,证实其一辆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证据六、江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朱某领赃凭证、涉案照片。证据七、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八、本院(2012)鄂江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九、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证据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为图便宜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彭某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山羊人民陪审员  曾川英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