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月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峰。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桥头镇往桥下镇方向行驶,途经333省道线9km+550m(桥头镇桃湾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某被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弹出撞在邵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7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过往车辆,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方已支付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林某甲、胡某、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病人死亡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潘晓峰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由于经济原因,双方的赔偿问题虽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刑。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林某某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与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经济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