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秀琴与杨文奎、张艳珍、定边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秀琴,杨文奎,张艳珍,定边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琴,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耀山,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奎,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退休干部,定边县妇女儿童法律服务工作站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艳珍,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系杨文奎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文奎,简况同前。原审第三人:定边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法定代表人:白树德,经理。再审申请人高秀琴因与杨文奎、张艳珍、定边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秀琴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售��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自始无效;二、杨文奎对案涉房屋巨大利益的补偿是明知的,但其利用职权获得补偿利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城市拆迁秩序,指引了错误的价值取向。故申请对本案再审。杨文奎、张艳珍答辩称:本案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强制性管理法,售房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合法公民的杨文奎不能购买房屋,作为购房人张艳珍的丈夫杨文奎具有购房的合法权益。因《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二次补偿款受益人应为杨文奎。另,由于定边县政府对南北大街的拆迁工作决策错误,导致置换房屋至今���动工,何时交房尚不知道。依照政府出台文件本应在两年内交房,因被拆迁群众上访,政府为了稳定局势才进行了二次补偿,故二次补偿与本案并无多大关系。二审判决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对二次补偿费判决一方一半可以接受。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高秀琴一方与被申请人杨文奎、张艳珍一方签订《售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因该房屋二次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申请人一方与被申请人一方自愿协商签订,实际参照当地政府当时公布的补偿标准确定转让价格,该转让价格略高于当时公布的补偿价格,不存在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的行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二次补偿,申请人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其诉讼本意并非要求宣告《售房协议》无效,双方实质争议集中在二次补偿款应归谁所得、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上。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次补偿费应归谁所得、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二次补偿方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数年之后出台,对此双方均未预见,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均已实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二次补偿款的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判令该款由当事人平均分配,公平受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高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秀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