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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庄申德与陈希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庄某某,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代表人房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法律职工。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刚,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6线汤头办事处后林子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6127.1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后林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庄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河东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费用632.96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垫付。因伤情需要,原告于当日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88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孙某某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2013年10月28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某某之损伤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左侧第3-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左锁骨内固定术后择期需行手术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另查明,鲁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陈某某车辆,被告陈某某为提车以姜首霜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4日交纳事故保证金3万元,姜首霜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系城镇范围,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及10.2.1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0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以6500元为宜。综上,结合原告庄某某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其损失为:医疗费26520.17元(25887.21元632.96元=26520.17元)、误工费7056元(100天×70.56元/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96元)、护理费846.72元(12天×70.56元/天=846.7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9454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损失70612.72元(1万元7056元846.72元51510元1000元200元=70612.72元)。原告庄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3936.17元(94548.89元-70612.72元=23936.17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70%的责任赔偿16755.32元。因被告陈某某为其鲁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承担的16755.32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庄某某损失87368.04元(70612.72元16755.32元=87368.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损失87368.04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2.93元,由被告陈某某从原告获赔的数额中予以支取)。(开户银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账户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诸葛倩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