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静,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省权,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为王某甲与刘某甲之子。3、2011年8月8日礼泉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的事实。4、礼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孩子出卖,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8月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孩子是送养,不是出卖,且与夫妻关系破裂无直接关系,送养孩子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证据5的证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属实,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被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其在韩某某、王某乙处各借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2、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因其身体有缺陷,无劳动能力,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体有缺陷,无劳动能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她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夫妻关系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夫妻关系无关,且被告所说腿摔伤是在其第一次起诉之前。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但证据4、5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证据2、3不能证明此事就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按时出庭,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4月18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经协商,双方将孩子送他人收养,后双方又因此事而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双方虽因孩子送养于他人而发生矛盾,但此事是两人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合,原告要求判决离婚,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张培霞人民陪审员 :吕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