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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红诉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红,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号原告孙长红,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瑞,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彦赞,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长红诉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预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号楼4单元1304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9920元,共计209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收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预付了3个月的利息,为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该收据形成过程是2012年4月26日原告去被告处送借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公司的会计收下钱,回去后给原告补借据。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被告会计必须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被告会计出具了此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孙长红160000元抵押本金”。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号楼4单元1304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长红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预付了3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用其开发的东宁县鼎鑫国际公馆1号楼4单元1304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为原告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预付原告3个月利息是按月利率2.5分计息的。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利息利率,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孙长红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收取3个月利息的行为有悖法律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应按被告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8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592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共计207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长红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59200元,共计2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76.50元,由原告孙长红承担52.50元,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