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禹深花与隋占平、隋占青、隋占凤、隋占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深花,隋占平,隋占青,隋占凤,隋占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28号原告禹深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占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占青,女,汉族,农民。被告隋占凤,女,汉族,农民。被告隋占玲,女,汉族,农民。原告禹深花与被告隋占平、隋占青、隋占凤、隋占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深花及托代理人汪猛,被告隋占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隋占凤、隋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占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深花诉称,我系四被告之母,现年82岁,丈夫隋兰合去世后,我一直独立生活至今。我体弱多病,住院期间,被告隋占平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隋占青在外地也不探望,只有隋占凤、隋占玲在平时和住院期间照顾我。现我即无经济来源也不能照顾自己,故起诉,自愿与被告隋占玲共同生活,隋占凤共同照顾我,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被告隋占平辩称,我现是家庭唯一的男儿,我已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起诉并不是其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占青辩称,我愿意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每月支付500元,我没有能力承担。对原告由被告隋占凤、隋占玲照顾我不认可。另外,我每年向原告汇款400元至600元,也曾打电话询问原告。现原告有生活保障金、退耕还林款、超80岁老人生活保障金等。我愿意尽我的能力赡养原告,请求法院洗刷我不孝之名。被告隋占凤、隋占玲辩称,��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并照顾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多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四被告之母,现年82岁,丈夫隋兰合及原告长子隋占彬已去世。原告独立生活至今。现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也不能照顾自己,故起诉,自愿与被告隋占玲共同生活,隋占凤共同照顾,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随被告隋占玲共同生活、隋占凤共同照顾并由四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可依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深花随被告隋占玲共同生活,隋占凤共同照顾;二、被告隋占平、隋占青、隋占凤、隋占玲自2013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2013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14元,计款264元,由四被告均担并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