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文合与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合,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合,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经元庆,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京川,处长。委托代理人荆亮,该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合、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新乡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李文合经考核合格后被招聘到新乡环卫处工作,岗位为司机。李文合按照新乡环卫处的要求交纳了5000元抵押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因在工作中电瓶车电瓶发生爆炸,李文合的衣服被炸坏。后李文合向单位要求赔偿时被单位停止工作。2011年7月7日,李文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新乡环卫处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补发待岗期间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工资、灰尘补助、返还所交押金等,未获全部支持。李文合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李文合被损坏的衣裤在仲裁期间已获得赔偿。新乡环卫处每月为职工发放灰尘补助、早餐补助各150元。李文合在诉讼期间表示不再要求新乡环卫处为其安排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新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后新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文合与新乡环卫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李文合在庭审时提交的工号卡、收到条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来看,可以认定李文合与新乡环卫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保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涉社会保险费争议,李文合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解决。李文合要求新乡环卫处为其补发待岗期间工资2257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81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按照新乡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岗工资为800元×8+1080元×2=10160元,经济补偿金为1080元×lO.5=11340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问题,李文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在节假日工作及工作的具体天数,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新乡环卫处在向单位其他职工按月发放灰尘补助、早餐补助的情况下未向李文合发放,且在庭审期间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文合要求新乡环卫处为其补发灰尘补助、早餐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灰尘补助、早餐补助分别为150元/月×12个月×10年=18000元,两项共计3600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乡环卫处在招工时收取李文合5000元抵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乡环卫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合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岗工资10160元;二、新乡环卫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合经济补偿金11340元;三、新乡环卫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合灰尘补助、早餐补助各18000元,共计36000元;四、新乡环卫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文合交纳的押金5000元;五、驳回李文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环卫处负担。李文合上诉称:原审未能充分保护李文合的劳动权益,请求依法增判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79530元、风险抵押金10年的利息6600元。新乡环卫处辩称:李文合未能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充分证据,也未主张抵押金的利息,故李文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乡环卫处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文合于2000年11月经考核合格被招聘到新乡环卫处从事司机工作,并按照要求交纳了5000元风险抵押金,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仅依据一份工资表和孙瑜远、马杰的证人证言,支持李文合灰尘补助、早餐补助共计36000元证据不足。3、李文合自2010年12月起未给新乡环卫处提供劳动,其主张待岗工资没有依据。4、原判新乡环卫处支付李文合10年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超请求判决。另,李文合违章操作致电瓶爆炸,新乡环卫处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判对李文合适用“同工同酬”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文合的诉讼请求。李文合辩称:1、李文合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判风险抵押金、灰尘和早餐补助、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2、李文合未违章操作,电瓶爆炸是车自身原因造成的。李文合要求新乡环卫处应急大队赔偿衣服损失,该队负责人让找新乡环卫处领导解决,并让李文合待岗在家,李文合也未接到新乡环卫处下发的除名决定。3、李文合应当享受同工同酬,风险抵押金利息也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李文合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新乡环卫处又不能提供李文合在本单位工作具体时间的充分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合未能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原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中,李文合要求增判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因该诉请不属于李文合一审的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新乡环卫处称李文合违章操作,单位已将其除名,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但新乡环卫处未能提供李文合违章操作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岗工资、灰尘和早餐补助、风险抵押金等问题的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文合、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黄远锋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