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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森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铁岭县熊官屯乡下房子村*组**号。(因本案致其重伤)原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铁岭县阿吉镇魏家村*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铁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铁县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珊、杜长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懿线23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孙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李某支付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检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信息;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复印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少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伤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可酌情从重处罚;5、明知是无号牌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经过对被告人以上酌定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计算,其结果为有期徒刑二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收集有效、充分证据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自愿认罪,少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致一未成年人重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待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告诉的结论是准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