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夏荣彬与吴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彬,吴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夏荣彬。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荣。原告夏荣彬诉被告吴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李海芝、万保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荣彬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128000元,借款后,原告和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见到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志荣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04年12月19向原告吴志荣借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吴志荣于当天向原告吴志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荣彬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借款人:吴志荣,2004年12月1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荣彬与被告吴志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志荣于2004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志荣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荣彬借款人民币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4430元,由被告吴志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