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景旺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旺,薛雷云,石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黄景旺。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雷云。被告石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凤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黄景旺与被告薛雷云、石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旺委托代理人董艳群、被告薛雷云、石坤、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旺诉称,2013年4月13日19时15分,被告薛雷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潮白河大桥上,与前方顺行的黄景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侧翻在公路上,适逢被告石坤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此处,与侧翻在公路上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薛雷云、黄景祥、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黄景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雷云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坤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景祥无责任。在两起事故中,原告黄景旺均无责任。现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19231.1元、误工费16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并担负诉讼费用。被告薛雷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我不负担。我与原告之间有协议,我不需要负担。被告石坤辩称,我与原告有协议,不负责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同意赔偿,超出范围的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嘱单3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开支医疗费19231.1元及误工护理的情况。证据三、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情况。证据四、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22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该加盖财务印章,且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佐证,在黄景旺误工证明中“黄景”后面的字有明显改动,故不予承认。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加盖的相应公司的印章,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廊坊支公司协商为120天。被告薛雷云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石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廊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19时15分,被告薛雷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潮白河大桥上,与前方顺行的黄景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四轮拖拉机侧翻在公路上,适逢被告石坤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此处,与侧翻在公路上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薛雷云、黄景祥、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原告黄景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害系第一起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雷云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坤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景祥无责任。在两起事故中,原告黄景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部皮擦伤、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支出医疗费19231.1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为10级,支出鉴定费2250元。关于误工期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廊坊支公司协商为120天。被告廊坊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另查,被告被告薛雷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石坤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廊坊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原告黄景旺在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第一起事故造成的,故被告石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薛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黄景祥驾驶四轮拖拉机的乘车人,被告薛雷云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支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雷云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景旺损失有:医疗费19231.1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50元=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以每日37元计算,护理费为10天×37元=37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被告廊坊支公司认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廊坊支公司协商误工期间为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20天×100元=1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其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3713.1元,该损失现行由被告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与(2013)香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按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廊坊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593.78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共计47821.9元,其余损失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薛雷云赔偿1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景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78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雷云赔偿原告黄景旺鉴定费1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薛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