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64号,袁雪军、易创民,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军,易创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雪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新塘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易创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张家坊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文有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袁雪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易创民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中被告人易创民伙同被告人袁雪军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0.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袁雪军以要被告人易创民将新买的一件外套夹克给他为条件,在桃江县马迹塘镇新桥下面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易创民吸食。2、2013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袁雪军以100元人民币要易创民到三堂街镇合水桥村一个叫花姐的人手里购了0.1克毒品海洛因,在回来的路上以2包芙蓉王香烟为条件,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易创民吸食。3、2013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袁雪军以答应给被告人易创民吸食毒品海洛因0.1克的好处,要被告人易创民帮他一起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军贤,当被告人易创民和袁雪军将该毒品海洛因送到桃江县武潭镇杉树港正在交易时,被武潭镇杉树村村民扭送至桃江县公安局归案。被告人袁雪军逃脱。被告人袁雪军因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强制戒毒,于同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周军贤、曾梦虎的证言及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雪军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雪军、易创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易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雪军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易创民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晨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文有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