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平福与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福,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周平福,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梅,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平福与被告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福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福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丈夫王传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王传席病故,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付原告500元,后便不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春梅辩称:被告不清楚王传席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之所以给付原告500元是因为原告听闻王传席去世,随礼200元并买了些东西到被告家探望,被告为了还人情便给付其500元。因此,被告不愿意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传席与被告袁春梅原系夫妻关系,王传席于2013年3月9日病故。2011年12月10日,王传席向原告周平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因王传席病故,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偿还500元后便不再给付,原告遂诉来院,作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王传席向原告周平福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王传席与袁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平福借款1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袁春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